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6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麗英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文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文勤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 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 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業經屏東縣屏 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有 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50 號調解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就同一事件再聲請對相對人黃文勤發支付命令 ,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前揭調解筆錄具有執行力 ,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該債權重複 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