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潘淵清
訴訟代理人 潘智斌
被 告 潘進順
潘春美
潘春花(兼潘吳望却及潘慧能之繼承人)
潘麗慧
藍潘金妹
潘育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漢祚(即潘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潘承資(即潘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潘青財(即潘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孝
被 告 潘奕丞
潘沛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
所為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OO鄉OO里段」之記載,更正為「OO鄉OO裡段」。
原判決第2 頁第18行及第3 頁第2 行關於「OO鄉OO里段」之記載,更正為「OO鄉OO裡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 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OO鄉OO裡段誤寫為OO 鄉OO里段),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