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醫訴字第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錦雄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錦雄未具牙醫師資格,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 ○○路0 ○00號居所掛置「良友牙科」招牌,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就診民眾裝設假牙、修補牙齒、施行麻醉、 磨牙、抽神經,而執行醫療業務。嗣於109 年7 月1 日10時 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美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697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蒐證照 片、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構查詢結果、屏東縣政 府衛生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醫師法第 28條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0 5 年12月2 日生效,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05 年 間某日起至109 年7 月1 日遭查獲時止,橫跨醫師法第28條 修正施行前、後,因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如後述),參考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 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 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 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 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 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 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 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 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 (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 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 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 。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 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 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 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 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 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 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 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
,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 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 、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 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 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 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 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 執行屬醫療核心之施行麻醉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注射器是用來打麻醉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參考上開說明,被告不具醫師 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自係違反醫師 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 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 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 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 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 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 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 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為醫療行為,應論處單純一罪之 集合犯。
㈣爰審酌醫療行為涉及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危險性,直接影響 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被告未具牙醫師資格,竟為上開醫 療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信 其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 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 至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收受病患潘桃枝給付 之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 66頁),核與蒐證照片上可見掛號單記載「潘桃枝」、「共 25000 」、「完」等文字相符(見警卷第39頁),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麻醉劑3 盒(計117 支) │
├──┼───────────────┤
│ 2 │麻醉劑注射針頭2 盒(計195 支)│
├──┼───────────────┤
│ 3 │注射器1 支 │
├──┼───────────────┤
│ 4 │牙科治療用手機3 支 │
├──┼───────────────┤
│ 5 │牙科治療用手機鑽頭9 盒 │
├──┼───────────────┤
│ 6 │牙科治療器械1 批 │
├──┼───────────────┤
│ 7 │根管充填材1 盒 │
├──┼───────────────┤
│ 8 │根管銼針1 批 │
├──┼───────────────┤
│ 9 │病患就診紀錄表1 份 │
├──┼───────────────┤
│10 │診療椅1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