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47
、6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18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杉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杉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係為報復所竊工地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明倫未依約予其工作機 會,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殊無足取。惟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鉅,且 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價值有異,而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在卷可查(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1963400 卷,下稱警卷 二,第23頁;屏警分偵字第10931847300 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18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少,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物所以能夠發還告訴人乃偵查機關偵查本案犯罪情節時一 併查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亦為偵查機關循線至曹芮綾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追查尋回,核均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何有利 之考量。又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目前就讀夜 間部,工作則從事臨時工,獨居,有兩個小孩均與其等母親 同住,家裡的稅捐由我繳納,兄弟姊妹也會幫忙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取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已由員警交還給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警卷二第23頁),惟經被告變賣換現,得款新臺幣 (下同)876 元(計算式:236+119+131+222+92+76=876 ) 乙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 卷二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核語證人即資源回收廠 負責人曹芮綾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7 至8 頁背面 ),復有資源回收收據6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4至26頁 ),是該未扣案之876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於109 年 5 月23日15時許所犯之竊盜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取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騎乘至本案竊盜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雖屬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與本 案竊盜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7號
109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劉杉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明倫 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旁工地,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所堆放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載往曹芮綾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 段000 ○0 號之「開駿回收場」變賣,共賣得新臺 幣(下同)876 元。嗣因劉杉泰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17時 25分許,在前揭工地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 品欲離開之際為警察覺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陳明倫)。
二、案經陳明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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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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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劉杉泰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
│ │ │、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0│
│ │ │9 年5 月24日的那6 支鋼筋伊│
│ │ │把它當成廢棄物,伊只是順手│
│ │ │撿起來,沒有去破壞云云。 │
├──┼─────────┼─────────────┤
│二 │告訴人陳明倫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曹芮綾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 所示鋼│
│ │ │筋1 捆載往其所經營前開回收│
│ │ │場變賣之事實。 │
├──┼─────────┼─────────────┤
│四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
│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事實。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 份、資源回收│ │
│ │場單據7 張、監視器│ │
│ │影像擷取畫面3 張、│ │
│ │蒐證照片3 張 │ │
├──┼─────────┼─────────────┤
│五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
│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事實。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 1 份、蒐證照 │ │
│ │片 6 張 │ │
└──┴─────────┴─────────────┘
二、核被告劉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
├──┼──────┼───────┤
│1 │109 年5 月2 │鋼筋1 捆(總重│
│ │3 日15時許 │約156.9 公斤)│
├──┼──────┼───────┤
│2 │109 年5 月2 │4 分竹節及5 分│
│ │4 日17時10分│竹節鋼筋各3 支│
│ │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