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號
PTDM,110,簡,25,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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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炳文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559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74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炳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炳文林雪惠為公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蕭炳文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內, 與林雪惠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雪 惠恫稱:「要殺了妳、要讓你死、我現在想要你的命、你都 不知道」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雪惠,使 林雪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蕭炳文仍覺不足,竟 將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升至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雪惠 頭部、臉部,致林雪惠受有頭部創傷、下唇撕裂傷0.5 公分 、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雪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57至63頁),並有偵 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 證明書、錄音譯文表、本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4 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寶建醫院109 年10月13日寶建醫字第109101 3395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31、69 至93、99至100 頁,院卷第49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或直系姻親。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第3 條第3 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媳關係乙事, 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院卷第88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57至63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具直系姻親 關係之家庭成員,並無疑義。則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係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暴力行為,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亦同該當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 仍僅應依傷害罪論處。
㈡再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初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 :「要殺了妳、要讓你死、我現在想要你的命、你都不知道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其後業已將恐嚇 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且果實施傷害犯行,揆之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其嗣後所為 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媳,卻未能理性溝通,衝動行事, 動機非善,復考量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並毆打告訴人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其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 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足憑( 見院卷第23、99頁),足見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之經濟 狀況,在家照顧孫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0頁),又 被告患有退化性腰椎併滑脫、第5 腰椎- 第1 薦椎椎間盤突 出及滑脫、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生活狀況,有寶建醫院診斷證 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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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