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苑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羅文量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王蘭 旺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 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4 日13時37分許,在王蘭旺位於屏東 縣○○鎮○○路000 號之租屋處發生性交行為,因認甲○○ 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 條之規定,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109 年5 月29日 公布之日即刻失其效力。
三、本件被告甲○○訴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 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而於99年2 月25日繫屬本院審理中 ,因刑法第239 條刑罰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 釋宣告失效,相當於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