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2號
109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恒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5414、652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及追加
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329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 洛因予殷秋仁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幸斌、吳育哲、洪嫦霞各1 次及吳貞一2 次。二、嗣經警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洪嫦霞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甲 ○○涉犯上開情事,警方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對甲○○執行 拘提,並搜索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當場扣得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32 號卷第90 、123 頁,本院748 號卷第81至8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5414號卷第23至48、245 至249 頁,偵7329號 卷第17至25、111 至113 頁,本院632 號卷第88至89、124 、138 至139 頁,本院748 號卷第60、81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吳幸斌、吳育哲、殷秋仁、吳貞一及洪嫦霞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5700 號卷第39至41、91 至93、135 至145 、178 至179 、182 至183 頁,偵5414號 卷第213 至215 、221 至223 、229 至231 、237 至239 頁 ,偵7329號卷第97至105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 54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表及搜索照 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5414號卷第49、55至57、63至73、75 至77、83至95、115 頁,偵7329號卷第37至40頁),復有VI VO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 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中,交易地 點為屏東縣枋寮鄉,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基地台 位置所示,該次交易地點應係屏東縣枋山鄉(見偵7329號卷 第37至40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實有誤會,爰更正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如附表編號6 所示
,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之過 程中,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提高罰金刑,就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 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 4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販賣,被告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利用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細漢仔」之成年男子而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嫦霞,為間接正犯。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累犯:
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⑵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竊盜、搶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⑸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⑹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1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1 年1 月(共2 罪 )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至⑹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經與另案 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632 號卷第19至3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9 年3 月至4 月之間,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與本案同性質之毒品案 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上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 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基上,則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 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為1 次,交易對象僅有殷秋仁1 人,其該次 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其從中獲 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 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 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 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 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 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黃朝琴及綽號「 斌阿」之鍾宏彬等語(見偵5414號卷44至45頁,偵7329號卷 第23至24頁),惟警方並未因其供述查獲黃朝琴、鍾宏彬乙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 年9 月7 日恆警偵字 第10931416800 號函暨後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09 年11月4 日恆警偵政字第10931801000 號函暨後 附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632 號卷第79至82頁, 本院748 號卷第95至97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訴外人黃朝琴、鍾宏彬。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 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同時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 項)、1 種減 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 時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 項)、2 種減輕事 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爰 依法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 不得加重;復就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632 號卷第至19至39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 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 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 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 ,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 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500 元至3,000 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 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鋼筋業,已婚有2 名成年子 女、其中1 子女為重度智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32 號 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各自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632 號卷第137 至138 頁),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 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殷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幸斌、吳育哲、吳貞一及洪嫦霞,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 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 文」欄所示)。
㈢、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5 月30日或31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 號前對向鐵皮屋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9 年7 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某工地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因偵辦甲○ ○前開販賣毒品案件,分別於109 年6 月2 日20時40分許及 同年8 月2 日16時5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檢,檢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 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 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經查,被告本次涉嫌於109 年5 月30日或31日之某時許及10 9 年7 月31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 102 年1 月16日止),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 第30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後,在本案犯行之前,被 告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未有其 他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32 號 卷第21至39頁)。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迄今 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被告本件被訴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機會,而非逕予起訴。
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查本案 109 年度訴字第632 號部分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8 月12 日繫屬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48 號部分係於新法施行後 之109 年9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8 月10 日屏檢謀月109 偵5414字第1099030101號函、109 年9 月24 日屏檢謀義109 偵7329字第109903611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632 號卷第9 頁,本院748 號卷 第9 頁),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 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 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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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主文 │備註 │
│ │ 對象 │ │通話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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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幸斌│甲○○與吳幸斌於109 年3 月21│109 年3 月24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本院109 年度│
│ │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20時2 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訴字第632 號案件│
│ │ │路與糠林南路交岔路口相遇,吳│21時4 分、同年│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幸斌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月25日0 時24分│扣案之VIVO牌行動│所示部分 │
│ │ │他命,甲○○遂當場交付價值1,│、同年月25日0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45分。 │0九五五四一八八│ │
│ │ │命1 包予吳幸斌。嗣後,甲○○│ │七八號SIM 卡壹枚│ │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未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吳幸│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同年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25日0 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前│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開交岔路口見面,並由吳幸斌交│ │追徵其價額。 │ │
│ │ │付價金1,000 元予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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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育哲│吳育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9 年3 月24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本院109 年度│
│ │ │8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9時14分。 │毒品,累犯,處有│訴字第632 號案件│
│ │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行動電話聯繫,吳育哲欲購買第│ │扣案之VIVO牌行動│所示部分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定在吳育哲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湖│ │0九五五四一八八│ │
│ │ │內路3 巷1 弄1 號之住處交易,│ │七八號SIM 卡壹枚│ │
│ │ │甲○○於109 年3 月24日19時24│ │)沒收;未扣案之│ │
│ │ │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吳育哲,吳育哲│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甲○○。│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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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殷秋仁│殷秋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9 年4 月12日│甲○○販賣第一級│即如本院109 年度│
│ │ │57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3時59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訴字第632 號案件│
│ │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4時1 分、同日│期徒刑柒年拾月。│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行動電話聯繫,殷秋仁欲購買第│14時13分、同日│扣案之VIVO牌行動│所示部分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殷秋仁先於10│14時21分、同日│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9 年4 月12日15時許,在屏東縣│14時43分、同日│0九五五四一八八│ │
│ │ │枋寮鄉台1 線省道某處交付價金│14時45分、同日│七八號SIM 卡壹枚│ │
│ │ │3,000 元予甲○○,甲○○再於│14時49分、同日│)沒收;未扣案之│ │
│ │ │同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15時3 分、同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水底寮省道某處交付價值3,000 │15時41分、同日│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殷│16時47分、同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秋仁。 │17時22分、同日│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9時19分、同日│追徵其價額。 │ │
│ │ │ │19時20分、同日│ │ │
│ │ │ │20時7 分、同日│ │ │
│ │ │ │20時17分、同日│ │ │
│ │ │ │20時2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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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貞一│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9 年4 月13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本院109 年度│
│ │ │7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1時3 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訴字第632 號案件│
│ │ │吳貞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時19分。 │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行動電話聯繫,吳貞一欲購買第│ │扣案之VIVO牌行動│所示部分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定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69│ │0九五五四一八八│ │
│ │ │號之「觀林寺」旁交易,甲○○│ │七八號SIM 卡壹枚│ │
│ │ │於109 年4 月13日11時30分許在│ │)沒收;未扣案之│ │
│ │ │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命1 包予吳貞一,吳貞一並交付│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價金1,000 元予甲○○。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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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貞一│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9 年4 月20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本院109 年度│
│ │ │7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7時2 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訴字第632 號案件│
│ │ │吳貞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7時15分。 │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行動電話聯繫,吳貞一欲購買第│ │扣案之VIVO牌行動│所示部分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定在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某處交│ │0九五五四一八八│ │
│ │ │易,甲○○於109 年4 月20日17│ │七八號SIM 卡壹枚│ │
│ │ │時2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 │)沒收;未扣案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貞一,吳│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貞一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尤恒│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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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嫦霞│洪嫦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9 年4 月19日│甲○○販賣第二級│即如本院109 年度│
│ │ │0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20時24分、同日│毒品,累犯,處有│訴字第748 號案件│
│ │ │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0時41分、同日│期徒刑肆年。扣案│起訴書所示部分 │
│ │ │行動電話聯繫,洪嫦霞欲購買第│20時50分、同日│之VIVO牌行動電話│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20時53分、同日│壹支(含門號0九│ │
│ │ │定在屏東縣枋山鄉(起訴書誤載│20時53分44秒、│五五四一八八七八│ │
│ │ │為枋寮鄉)楓港海邊某處交易,│同日20時55分、│號SIM 卡壹枚)沒│ │
│ │ │甲○○於109 年4 月19日21時1 │同日20時58分、│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分許在該處委由與伊同車、不知│同日21時1 分。│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綽號「細漢仔」之成年男子交付│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洪嫦霞,洪嫦霞並交付價金3,00│ │其價額。 │ │
│ │ │0 元予「細漢仔」,再由「細漢│ │ │ │
│ │ │仔」轉交予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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