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5297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1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曾天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2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共計5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 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 示之人各施用1 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對曾天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曾天生屏東縣○○鄉○○○路0 ○00 號2 樓乙房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採集在場之蘇玟璇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曾天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 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 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天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轉讓、交 易對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 之證據及本院109 年聲搜字528 號搜索票、里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47至57頁)、蒐證 照片暨扣押物照片15張(偵卷第99至113 頁)、本院通訊監 察書3 份(偵卷第473 至483 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 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 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 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 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 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 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
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 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109 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 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理由略以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等 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 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 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 實欄㈡所示轉讓予蘇玟璇、劉保源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 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且蘇玟璇、 劉保源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年籍詳偵卷第137 、44 1 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又被告於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 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 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3.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19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曾天生被訴犯行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 ,迄107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7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7 罪,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除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 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 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轉讓禁 藥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此部分 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 用上揭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雖分別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許仕杰」、「蘇玟璇」,惟經本院函詢屏東地檢署及里 港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乙事,據屏東地檢署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1月13日屏檢謀和109 偵5297 字第1099043155號函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 頁), 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其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多,預期販賣所得非鉅,對象亦 僅有少數幾人,然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曾多
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若於法定刑度 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本 件施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 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 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 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 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僅1 人,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且本案各次所查獲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多,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鉅 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57 頁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父母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偵卷第65頁身 心障礙證明2 份)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7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及所 侵害之法益相近,且均於109 年4 至6 月間為之,犯罪時間 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用以聯絡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 編號2 至6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且據被告供稱:(編號1 至3 )是施用毒品所用,(編號4 、6 )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9、167 頁),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忠勲、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轉讓、│交易時間、地│ 交易方式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交易對│點/交易金額│ │ │ │
│ │象 │、數量 │ │ │ │
├─┼───┼──────┼──────┼────────┼──────────┤
│1 │蘇玟璇│109 年6 月1 │曾天生以其持│①證人蘇玟璇於偵│曾天生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日下午3 時許│用之00000000│ 查中之證述(偵│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在曾天生上│92號行動電話│ 卷第209至212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開租屋處。 │與蘇玟璇電話│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聯絡後,曾天│②里港分局偵查隊│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生於左列時、│ 偵辦毒品案尿液│ │
│ │ │ │地無償提供甲│ 送檢人真實姓名│ │
│ │ ├──────┤基安非他命予│ 代號對照表(偵│ │
│ │ │無償、甲基安│蘇玟璇施用。│ 卷第451 頁)。│ │
│ │ │非他命1 包。│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偵卷第453 頁)│ │
│ │ │ │ │ 。 │ │
├─┼───┼──────┼──────┼────────┼──────────┤
│2 │蘇玟璇│109 年5 月3 │曾天生以其持│①證人蘇玟璇於偵│曾天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0時許│用之00000000│ 查中之證述(偵│,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屏東縣里│92號行動電話│ 卷第209至212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港鄉中山南路│與蘇玟璇持用│ )。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2 之17號2 樓│之0000000000│②里港分局通訊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乙房曾天生租│號行動電話聯│ 察譯文表(偵卷│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屋處。 │絡後,雙方約│ 第149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左列時、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見面完成交易│ │額。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500 元、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 │ │ │ │
├─┼───┼──────┼──────┼────────┼──────────┤
│3 │蔡武烜│109 年4 月1 │曾天生以其持│①證人蔡武烜於警│曾天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11時許│用之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高雄市小│92號行動電話│ 述(偵卷第227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港區港平路21│與蔡武烜持用│ 至236 、295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號7 樓蔡武烜│之0000000000│ 297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住處外。 │號行動電話聯│②指認犯罪嫌疑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絡後,雙方約│ 紀錄表(偵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左列時、地│ 273 至275 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見面完成交易│ 。 │額。 │
│ │ │3,000 元、甲│。 │③通聯電話查詢單│ │
│ │ │基安非他命1 │ │ (偵卷第249 頁 │ │
│ │ │包。 │ │ )。 │ │
│ │ │ │ │④里港分局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表(偵卷│ │
│ │ │ │ │ 第303 至305 頁│ │
│ │ │ │ │ )。 │ │
├─┼───┼──────┼──────┼────────┼──────────┤
│4 │蔡武烜│109 年4 月9 │曾天生以其持│①②③同上。 │曾天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3 時50│用之00000000│④里港分局通訊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在蔡武│92號行動電話│ 察譯文表(偵卷│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烜上開住處外│與蔡武烜持用│ 第311 頁)。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之00000000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號行動電話聯│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絡後,雙方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5,500 元、甲│於左列時、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基安非他命1 │見面完成交易│ │額。 │
│ │ │包。 │。 │ │ │
├─┼───┼──────┼──────┼────────┼──────────┤
│5 │蔡武烜│109 年4 月19│曾天生以其持│①②③同上。 │曾天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9 時30│用之00000000│④里港分局通訊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分許,在蔡武│92號行動電話│ 察譯文表(偵卷│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烜上開住處外│與蔡武烜持用│ 第319頁)。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000000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號行動電話聯│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2,500 元、甲│絡後,雙方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基安非他命1 │於左列時、地│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包。 │見面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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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保源│109 年4 月3 │曾天生以其持│①證人劉保源於警│曾天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上9 時許│用之000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曾天生上│92號行動電話│ 述(偵卷第379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開租屋處。 │與劉保源持用│ 至371 、441至4│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0000000000│ 44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號行動電話聯│②指認犯罪嫌疑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絡後,雙方約│ 紀錄表(偵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左列時、地│ 393 至395 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見面完成交易│ 。 │額。 │
│ │ │500 元、甲基│。 │③通聯電話查詢單│ │
│ │ │安非他命1 包│ │ (偵卷第401 頁 │ │
│ │ │。 │ │ )。 │ │
│ │ │ │ │④里港分局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表(偵卷│ │
│ │ │ │ │ 第40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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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保源│109 年4 月下│曾天生以其持│①②同上。 │曾天生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旬某日,在曾│用之00000000│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天生上開租屋│92號行動電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處。 │與劉保源電話│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聯絡後,曾天│ │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生於左列時、│ │ │
│ │ │無償、甲基安│地無償提供甲│ │ │
│ │ │非他命1 包。│基安非他命予│ │ │
│ │ │ │劉保源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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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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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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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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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球吸食器│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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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甲│2 包(含包裝袋2 │毛重各2.61、│
│ │基安非他命 │只) │3.6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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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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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SUS廠牌行動│1 支(含門號:09│ │
│ │電話 │00000000號SIM 卡│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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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MSUNG 廠牌│1支 │ │
│ │行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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