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昭華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中山路黃昏市場內,見莊木隆將其所有之紅色錢包放置 於賣場手推車內後轉身選取水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莊木隆所使用之手推車推離水果區後 ,徒手竊取上開手推車內之紅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莊木隆發覺錢包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 木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木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比對 照片4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 莊木隆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撤回告訴狀、屏東 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270 號調解筆錄影本各 1 份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 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於98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 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