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33號
PTDM,109,智簡,3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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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754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智易字第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育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附表應予刪除,並增列附表一、二、三 ;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戴育民明知註冊審 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應更正為「戴育民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 商標圖樣」、第9 至10行「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仿冒商品」應更正為「以不詳價格輸入如附表二編 號1 至6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第15至16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6S耳機各1 件之仿冒商品」 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第17 行「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品」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編 號3 至6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另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保固卡、蘋果日 報民國108 年10月22日網路新聞頁面各1 份、鑑定能力證明 書2 份、照片34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 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輸入仿冒 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108 年2 月某時至同年10月31日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 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 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3,590 元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院卷第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刑 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 ,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 付5 萬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所得3,59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2 月某時至同年10月31日間, 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Apple Ishow 手機維修屏東店」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等語。惟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觸控螢幕面 板31件、背蓋1 件,驗證人員不予驗證或未驗證等節,有AP 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 份可憑(見警卷第105 至107 頁),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嫌,顯屬不能證明,自難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而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論罪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 服務名稱│證據及出處 │
├──┼──────┼────┼───────┼───────┼────────┤
│ 1 │iPhone 1ogo │00000000│112 年6 月15日│觸控螢幕等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 │(white ) │ │ │ │(警卷第95至96頁│
│ │ │ │ │ │) │
├──┼──────┼────┼───────┼───────┼────────┤
│ 2 │Apple Logo │00000000│112 年12月31日│充電器、電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 │ │ │ │電纜及轉接器、│(見警卷第85至93│
│ │ │ │ │耳機等 │頁) │
├──┼──────┼────┼───────┼───────┼────────┤
│ 3 │Apple │00000000│110 年3 月31日│電線、電纜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 │ │ │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 │ │ │ │ │(見警卷第63至65│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件 │經市調人員購得│
├──┼───────────────────────┼───┼───────┤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之耳機 │1件 │經市調人員購得│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8件 │經警方搜索時當│
│ │ │ │場扣得 │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之耳機 │3件 │經警方搜索時當│
│ │ │ │場扣得 │
├──┼───────────────────────┼───┼───────┤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之電源轉接器 │1件 │經警方搜索時當│
│ │ │ │場扣得 │
├──┼───────────────────────┼───┼───────┤
│ 6 │仿冒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102件 │經警方搜索時當│




│ │ │ │場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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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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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31件 │
├──┼─────────┼───┤
│ 2 │背蓋 │1 件 │
└──┴─────────┴───┘
 
附件: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54號
被 告 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民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機內部零件排線等商 品,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起,自大 陸地區或臺灣不詳來源,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仿冒商品後,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 號「Apple Ishow 手機維修屏東店」,接續以低於真品市價 之價格,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8 年5 月10日,美商蘋果公司在臺委任論衡國際法 律事務所指派市調人員在上址,向戴民以新臺幣(下同) 3590元購得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6S耳 機各1 件之仿冒商品,員警復於108 年10月31日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 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委由謝樹藝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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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戴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販賣仿冒商品之事│
│ │偵查中之供述 │實。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 │
│ │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
│ │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刑│ │
│ │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 │
│ │報表、APPLE 真品與仿冒│ │
│ │品驗證報告(108 年6 月│ │
│ │5 日及109 年3 月4 日)│ │
│ │、被告臉書刊登手機維修│ │
│ │資訊網頁、商號公示資料│ │
│ │查詢服務 │ │
└──┴───────────┴────────────┘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 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再被告自108 年2 月起至108 年10月31日為員警查 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內,所為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犯行,乃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 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 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檢 察 官 黃薇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驗證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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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個 │1 │仿冒品 │市調人員購買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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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S耳機 │個 │1 │仿冒品 │市調人員購買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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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 觸控螢幕面 │個 │39 │其中 8 個為 │其餘面板因無標示本案│
│ │板 │ │ │仿冒品 │商標圖樣故不予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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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phone背蓋 │個 │1 │不予驗證 │因需高階資訊故不予驗│
│ │ │ │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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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phone耳機 │個 │3 │仿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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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iphone 充電頭(電 │個 │1 │仿冒品 │ │
│ │源轉接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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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iphone排線 │個 │102 │仿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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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