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艷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黎氏艷翠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1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9 年3 月24日11時40分許, 據報有人疑似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寶貝熊娛樂 世界」電子遊戲場內施用毒品,即前往該遊戲場,並當場在 黎氏艷翠之包包內查扣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 克)。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 質上一罪;初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 逕行起訴,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 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9 年3 月24日11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寶貝熊娛樂世界電子遊戲 場」內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結晶1 包(含夾鏈袋1 只,毛重0. 4 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此 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承認該包扣案之夾鏈袋為其所有, 惟辯稱夾鏈袋裡裝的是米及鹽巴等語。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 方接獲民眾報案發現「寶貝熊娛樂世界電子遊戲場」內有女 子即被告疑似在施用毒品,並提供影片予警方後,警方旋前 往上開地點盤查,而被告見警盤查時,神情異常緊張,且於 警方盤查過程中遭警方發現其包包內藏放1 組吸食器(內有 殘留物),並自該吸食器內刮取殘留物後以夾鏈袋包裝(毛 重0.4 公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於109 年3 月 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為憑;又警方係於查獲當日15 時12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檢驗同意 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5-26 頁;偵4458卷第9 頁)。綜上,足認該包扣案物為被 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尚難因被告於警詢或偵訊 時未明確表示其有施用毒品,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解釋;是以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為被告有施用過 扣案之該包安非他命乙事。
㈢、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由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 聲勒字第86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 復有本院109 年度聲勒字第8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既認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 罪,應為上述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不得逕行起訴,然檢 察官卻逕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 背起訴之程序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結晶1 包經檢驗後,確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即屬違禁物,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