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俞秋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零玖佰捌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俞秋萍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
,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債權金額153489元,所佔比例66
.4%)、現金卡(債權金額77615元,所佔比例33.6%)組
成,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
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視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並
回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
㈢信貸債權債務人於民國93年2月6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23萬元整,約定於98年2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
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4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
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現金卡債權
1.債務人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尚欠債權人款項計有67498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
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
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2.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4月9日,即未再清償
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
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契據影本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0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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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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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俞秋萍 │自民國(下同)│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133482│ │96年4月10日 │ │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俞秋萍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67498 │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 │
│ │ │ │96年4月10日 │日止 │ │
│ │ │ │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俞秋萍 │自96年5月1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3482│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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