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1號
ILDV,109,重訴,41,202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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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吳枝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茂盛因109 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51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28,02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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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