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陳信儒
吳斯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 大溪火車站處,因迴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被上訴 人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水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 系爭車輛送修花費拆裝及鈑修工資新臺幣(下同)25,300元 、烤漆工資25,650元及零件202,566元,共計253,516元,被 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張水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 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 萬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及抗辯:本件肇事原因是張水龍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上訴人當時是靜止狀態等待要迴轉,故張水龍 對方應負全部責任,且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分不相 符,系爭車輛修復僅需拆換車門,原審認定之工資費用過高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683元,及自108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兩造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火車站處 ,於迴轉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 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張水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經查,張水龍於警 詢時陳述:「對方直接撞上來,我趕快剎車」等語(原審卷 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佐以系爭車輛之左側前 後車門之車腹部位凹陷,左前車門鋼板刮傷,左後車門鋼板 刮傷掀起,上訴人車輛則係在車首保險桿右前處有凹陷、刮 傷及撞痕,又事故地點為雙向四車道,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後停止位置係在北上外線車道之位置等情,有系爭車禍現場 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6至38頁)。顯示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車首已突出且占據北上內側車道甚多,且已迴轉至右側 車首朝北向車道之位置,始能造成上開損害。據此,堪認於 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車輛車前右側處係行駛而突出於系爭車 輛所行駛之車道,以其車首右側撞及系爭車輛之車身,而符 合張水龍於警詢所陳。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前其車輛在靜止 狀態待轉,應不足採。至被告又辯稱張水龍車速過快,並舉 其友人即證人林義煌於本院證稱:伊見系爭車輛很快,從伊 面前經過,當時上訴人要迴轉過來,就發生車禍,上訴人車 輛是停在安全島缺口,系爭車輛車速多少伊無法判斷,只知 道是直行車,速度很快,沒有減速,目測一定超過50公里, 那邊的道路遭正常人也會開超過50公里等語為證。然證人林 義煌所為目測判斷之車速,係其個人推測,並無其他可供參 佐之證據,不足以做為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證明。況且證人 林義煌證稱該車於事故發生前沒有減速,則依事故發生後系 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並未離開分隔島缺口所在之車道範圍, 顯見張水龍車速應不至過快,始能於事故後在距撞擊處不遠 即剎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綜上,上訴人確係 迴轉不當,造成系爭車禍之過失,應可認定。
㈡、其餘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額、肇事責任認定、上 訴人過失責任比例,均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 (三)、(四)所載。而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車輛修復 僅需拆換車門,工資費用過高等語,並未舉證以實,亦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所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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