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575號
ILDV,109,司繼,575,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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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陳岳猷 


利害關係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 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所明訂。是被繼承人如為退 除役官兵且有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之情形時,即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 服務機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規定,管理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熊新民(男、民國0年0月 00日生、民國75年10月4日死亡)係聲請人所有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又被繼承人熊新民於75年 10月4日身歿,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所轄服務之榮民,聲請人現為提起塗 銷抵押權之訴訟,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然查:本件被繼承人熊新民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 本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 民服務處,該服務處提出109年12月31日宜處字第109000649 3號函,略以故榮民熊新民,出生地係大陸江西省豐城縣, 於民國75年亡故員山榮民醫院,本處未辦理其善後及管理遺 產檔存資料等語。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熊新民之 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 人,則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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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