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鎮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6 行更正:「於約定 還車時間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維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所租用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張立宗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侵占之重型機車價值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重型機車1 輛,已返還被害人張立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宋維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維鎮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鎮 ○○街0 號宗燕租車行,以新臺幣550 元之價格,向該車行 店長張立宗承租該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原僅約定租賃期間係109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起至翌 日(11月1 日)晚間9 時許止,詎宋維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逾約定還車時間後,明知已無持用機車之正當權源 ,仍決意變更原來租用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張立宗數度撥打電話向宋維 鎮催討,電話均無法接通。嗣經警於109 年11月12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北端當場查獲。二、案經張立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維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立宗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維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