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聰成為本院109年宜院春刑坤緝字第172號通緝書所發布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犯,其於民國109 年11 月14日下午4時至4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 弄0 號旁,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巡官 兼所長郭成龍及警員蘇子軒追捕時,其明知郭成龍、蘇子 軒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犯意,抗拒拘捕,咬傷蘇子軒,致蘇子軒受有右手 第三及第四指擦傷、左前臂咬傷瘀青等傷害,並致郭成龍 受有左前臂、左膝及左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妨害郭成龍、 蘇子軒公務之執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聰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 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於巡官兼所長郭成龍、警員蘇子軒等2 人之行 為,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6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 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 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 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 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 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 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 ,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竟以 施強暴於警員之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 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