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寧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翔寧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53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星聲代自助式KTV 」門口,因不滿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佐李旭銘於現場處理民 眾糾紛之方式,明知上開具員警身分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 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以揮拳及頭錘攻擊 巡佐李旭銘,致李旭銘受有左手肘、第三右手指、左膝部擦 傷及口腔擦傷等傷害,並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李旭銘而妨害公務執行。案經李旭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翔寧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旭銘於警詢、偵查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3頁背面) ,並有證人黃祺恩於警詢證述無誤(見偵卷第23頁),暨現 場密錄器擷取照片、告訴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犯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 ,然被告曾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共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 定,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可認為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爰認對於被告所犯本案 之傷害罪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本院認為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致告訴人李旭銘受 有前揭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仲介工作,暨告訴人關於本 案所表示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