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102號、第6214號、第6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36號、第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前揭2罪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 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蘇澳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欄所示證人 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之。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應具體審 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無任何竊盜之犯罪紀錄,其 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 之法益亦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之情形,參酌前開解釋意 旨,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竟不 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錢,反希冀不勞而獲,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法治觀念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臨時派遣工、離婚、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處拘役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分別返還被害人保管,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尖嘴鉗、剪線 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扣
案之黃色大鐵剪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直接之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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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 證 據│罪 刑│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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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葉人福於109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葉人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見林明珠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長壽街41│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巷14號之住處大門未關,從該大門進│ 自白。 │ │
│ │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明珠之子林良謙│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珠 │ │
│ │所有之蒙古小刀1把,得手欲離開之 │ 、證人張金河於警詢 │ │
│ │際,林明珠剛好走回家發現葉人福在│ 時之證述。 │ │
│ │其屋內,經鄰居張金河將葉人福攔住│3、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 │ │
│ │後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起獲遭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之蒙古小刀1把(業已發還林明珠保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管),始偵悉上情。 │ 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 │
│ │ │ 物照片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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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人福於109年10月6日11時35分許,│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葉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聯福利中心」,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 自白。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冷藏空運│2、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 │ │
│ │鮭魚」1盒(市價新臺幣134元),得│ 、證人黃雅慧於警詢 │ │
│ │手後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 之證述。 │ │
│ │外,因觸動店內之防盜警鈴,經該店│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
│ │店員黃雅慧將葉人福攔住後報警處理│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並在葉人福身上起獲遭竊之「冷藏│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空運鮭魚」1盒(已發還該店店長賴 │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
│ │美君保管),始偵悉上情。 │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 │
│ │ │ 片12張、現場及贓物 │ │
│ │ │ 照片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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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人福於109年10月14日10時許,前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葉人福犯踰越牆垣、攜帶兇│
│ │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 自白。 │刑柒月。 │
│ │司)之工廠,見該工廠因停工無人看│2、證人即告訴人潘隆文 │扣案之尖嘴鉗、剪線鉗各壹│
│ │管,翻越該工廠外圍之圍牆進入工廠│ 於警詢之證述。 │支,均沒收之。 │
│ │內,並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 │
│ │鉗、剪線鉗各1支剪斷格興公司所有 │ 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機器之高壓電線,竊得電線重約40公│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斤,適有格興公司之前廠長潘隆文從│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監視器發覺上情,隨即報警到場處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當場在該工廠2樓查獲葉人福,並 │ 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 │
│ │在該工廠圍牆外起獲遭竊之電線1袋 │ 18張。 │ │
│ │(重約40公斤、已發還潘隆文保管)│ │ │
│ │,以及在葉人福身上扣得尖嘴鉗、剪│ │ │
│ │線鉗各1支,始偵悉上情。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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