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10號
ILDM,109,易,310,202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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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電線肆袋、叁拾伍公分之不銹鋼井管叁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LC 號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圍牆旁,先將上開 機車停妥後,即步行至宜蘭縣○○鄉○○○路○○○號甲○ ○所有置放雜物無人居住之倉庫前,以掛在倉庫鐵門旁抽水 馬達上之鑰匙開啟倉庫鐵門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舊電線 四袋、三十五公分之不銹鋼井管三支,再將竊得之舊電線四 袋、三十五公分之不銹鋼井管三支先提至靠近路旁空地放置 ,擬伺機搬離。嗣甲○○因聽聞倉庫附近傳出聲響而趨前查 看,且遇乙○○並與之對話,然未發覺其所有之上開倉庫業 已遭竊,乙○○亦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再於同日 十三時五十六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折返路旁拿取所竊得之舊 電線四袋、三十五公分之不銹鋼井管三支至其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後離去。甲○○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至倉庫查看而悉 該日業以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 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LC號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號圍牆旁停放後,步行至宜蘭縣○○ 鄉○○○路○○○號被害人甲○○所有置放雜物無人居住之 倉庫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拿取倉庫鐵門旁抽水馬達 上之鑰匙入內竊得舊電線四袋及三十五公分之不銹鋼井管三 支之犯行,並持:其至該處本欲竊取木頭,因遇被害人在倉



庫前方農地,遂未進入倉庫查看或行竊等語置辯。惟查,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圍牆旁, 並於停放機車後,步行穿越農地至被害人甲○○所有置放雜 物無人居住之倉庫行竊並分段搬離所竊得物品之過程,業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明確,即: ㈠檔名:12806.t。檔案時間:2秒。
錄影時間:00:00:00-00:00:02。 車牌號碼號0五六─BLC號白色機車停放住宅圍牆外,機 車上掛有藍色雨衣一件及淺藍色安全帽一頂。
㈡檔名:00000000_12h30m_ch01。檔案時間:29分59秒。 錄影時間:12:34:17- 12:35:00。 一名身穿藍色雨衣及頭戴淺藍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機車至住 宅圍牆外停放後,隨即脫下雨衣及安全帽,步行繞過住宅沿 一般道路行走至他處。
㈢檔名:00000000_12h30m_ch04。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錄影時間:12:32:10-12:32:31。 一名身穿藍色雨衣及頭戴淺藍色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機車沿一 般道路騎至一處農地旁停放。
②錄影時間:12:32:32-12:33:02。 一名身穿藍色雨衣及頭戴淺藍色安全帽之男子步行進入農地 內。
③錄影時間:12:33:26-12:34:05。 該名男子走出農地外,步行回到原停放之機車處,隨後騎乘 機車離開。
④錄影時間:12:34:54-12:36:05。 一名身穿深藍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男子沿農地外之一 般道路行走。
⑤錄影時間:12:36:11-13:00:00。 上開男子走進該處農地內彎腰查看某物,隨即走進農地內至 畫面右下方離去。
㈣檔名:00000000_13h00m_ch04。檔案時間:59分55秒。 ①錄影時間:13:44:00-13:44:51。 身穿深藍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入 農地,左手持一袋物品至一般道路上放置,隨後又空手走入 農地內。
②錄影時間:13:45:04-13:45:10。 上開男子走出農地。
③錄影時間:13:45:56-13:46:20。 上開男子雙手提兩袋物品於農地旁走動,並將物品放置道路 旁某處後,又走回農地。




④錄影時間:13:46:45-13:47:16。 身穿藍色雨衣、頭戴斗笠之甲○○走進農地查看。 ⑤錄影時間:13:47:27-13:47:33。 身穿深藍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男子沿農地旁道路奔跑 。
⑥錄影時間:13:47:50-13:48:20。 身穿深藍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男子於農地旁道路行走 時,甲○○上前與之談話並緊隨在後。
⑦錄影時間:13:54:27-13:56:40。 一名男子騎乘白色機車至農地附近停放後,頭戴安全帽、身 穿深藍色雨衣步行至農地內,嗣後手持物品走回機車處,騎 乘機車離去。
㈤檔名:00000000_13h00m_ch01。檔案時間:59分59秒。 ①錄影時間:13:41:31-13:42:25。 身穿藍色雨衣、頭戴斗笠之甲○○在住宅圍牆外走動查看。 ②錄影時間:13:46:23-13:46:50。 身穿藍色雨衣、頭戴斗笠之甲○○在住宅圍牆外四周走動查 看。
③錄影時間:13:47:50-13:47:57。 身穿深藍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男子於住宅附近走動。 ④錄影時間:13:48:08-13:48:12。 身穿藍色雨衣、頭戴斗笠之甲○○上前與身穿深藍色外套、 黑色短褲、拖鞋男子談話。
⑤錄影時間:13:48:08-13:49:58。 身穿深藍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之男子於住宅前走動,甲 ○○持手機緊隨在後拍攝,身穿深藍色外套、黑色短褲、拖 鞋男子走回機車處,戴上安全帽、穿上雨衣走向甲○○(畫 面遭住宅內植樹擋住),隨後該名男子騎乘機車欲離去,甲 ○○朝該名男子揮手,該名男子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綜上勘驗結果,佐以被告自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白 色機車戴安全帽,穿深藍色雨衣及穿深藍色外套、黑色短褲 、拖鞋並與被害人甲○○交談之人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為錄影畫面中,頭戴斗笠身穿 雨衣之人。因查見陌生機車停放其所有之農地旁即其妹所有 之住宅圍牆旁,便拍照傳予守望相助隊隊長。隨後聽聞碰碰 聲響,便繞過查看有無異狀,再繞回時即遇被告,便與被告 對話。被告右腳有明顯刺青,並稱該部白色機車為其所有, 係前來該處找人未果即騎乘機車離開。其所有之倉庫鐵門鑰 匙掛在鐵門旁抽水馬達上,事隔二日始發覺遭竊等語,即徵 被告應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被害人所有置放雜物無



人居住之倉庫竊得舊電線四袋與不銹鋼井管三支之人無誤。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紀錄在卷為憑,被告空言 置辯否認犯行,洵屬脫罪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百零五年 度簡字第七一七號、一百零六年度易字第六0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聲字 第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六年九月三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七七五號意旨參照)。秉此互核被告所犯前罪 有與本罪相同罪質、罪名、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相類之竊盜 罪,是其再犯本罪,堪認其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 次猶不思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以行竊方式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素行非佳且所為甚非,犯後更飾詞狡卸 圖脫罪責,未見悔意,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無子,先前從事鋼骨結構工程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公訴意旨除證人即被 害人甲○○證稱事發當日在圍牆外拍攝機車照片時,曾聽聞 碰碰聲響,疑似倉庫遭開啟且有物品遭丟出窗外之沈悶聲響



之個人臆測外,要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事由,本院自難率認被告所為 係犯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於法雖有 未合,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及侵害性行為同一,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竊得之舊電線四袋、三十五公分之不銹鋼井管三支 ,自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甲○○,爰依 首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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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