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煌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八四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著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相對人新建校舍工程,因工程驗收及給付工程款等問題發生爭執,再抗告人乃依兩造及第三人展成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事項(四)之約定,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八十八年商仲聲忠字第七三號),並催告相對人於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選定,再抗告人依上開仲裁法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台北地院准其所請,選定台灣大學法學博士、輔仁大學兼任副教授,具有專門知識任職於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陳彥希律師擔任相對人之仲裁人。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對於法院選定之仲裁人,除依仲裁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仲裁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依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台北地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對於台北地院選定仲裁人之裁定,除有迴避原因者外(按:本件並無聲請迴避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屬不得提起抗告。乃原法院(即抗告法院)誤以為得抗告,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於法尚有違誤。雖台北地院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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