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李明芳(原名李慶芳)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分別於十五日內及三個月屆滿時,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 地。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 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 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此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8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違反 第82條第1 項之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法第 8 條、第8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⒈報告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有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 黃金、珠寶、償還債務、保單借款…等)。
⒉提出自民國107 年12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在金融機構、郵局存 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⒋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說明於聲請前2 年內有無
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應提出最 新資料)。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 不符資格之原因。
⒍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並說明所居住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及如何分擔租金 、居住相關費用。
⒎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個月,每日記載當日收入及支出明細 及各細項金額,並於完成後提出於本院(本項應於3 個月屆滿 時遵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