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庭緯即李木松之繼
承人等三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按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 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 29 7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第1 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第三人李木松之繼承人,聲請人 對第三人李木松之債權係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受讓自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於同年9 月15日登載於報 紙之債權讓與公告。惟第三人李木松在94年11月10日死亡, 其債務已為相對人所繼承,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 中仍記載第三人李木松,即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債權讓 與通知,該債權讓與公告程序自不生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故本件債權既未對相對人踐行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程序, 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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