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48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安華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34,20│ │1日 │ │ │
│ │9元 │ ├──────┼──────┼───────┤
│ │ │ │民國96年3月1│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 │ │0日 │31日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
二.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
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8月起,分6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
卡債權,本金新臺幣147,751元,及年息3.88%之利息,惟
相對人僅繳款至96年3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
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 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
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計收新臺幣12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
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定型化契約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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