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4號
SLDV,110,事聲,4,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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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4日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 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 法。
二、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查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准予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 15243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0日將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第76頁),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以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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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