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孫慧娟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追加原告 孫千雅
孫夢娟
孫小涵
黃孫凌娟
孫祥維(即孫銘鴻之繼承人)
孫宛蓁(即孫銘鴻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郭怡汝
被 告 孫心騏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晟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祥維、孫宛蓁為追加原告孫銘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與孫千雅、孫銘鴻、孫夢娟、孫小涵、黃孫凌娟 及被告為被繼承人王玉梅之繼承人,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 ○0號4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6/10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裁定命 孫千雅、孫銘鴻、孫夢娟、孫小涵、黃孫凌娟於收受裁定起 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查孫 銘鴻於109 年9 月14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42 頁送達 證書)並未具狀追加為原告,故孫銘鴻自遲於同月21日(10
9 年9 月19、20日為假日)視為已一同起訴。又追加原告孫 銘鴻於109 年10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孫祥維、孫宛 蓁,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孫祥維、孫宛蓁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孫祥維、孫宛蓁為追加原告孫銘鴻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