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96號
SLDV,109,訴,1296,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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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燕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王吉成 
      王麗貞 
      王建富 
      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三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以民國五十四年汐地、汐止字第三三七零號收件,權利人為王黃花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麗貞王建富王麗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伊配偶即訴外人吳清波所有,嗣吳清波過世,由 伊於民國77年1月26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查系爭土地於重 測前自同段614-2地號土地(下稱61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為吳清波於65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謝萬年購入時,其上即 登記有權利人為被告王吉成王麗貞王建富王麗娜之被 繼承人王黃花(於99年9月2日死亡)、收件年期為54年、登 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37.17平方公尺之不定期限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王黃花均未有何利用土地行為, 亦未曾給付地租,足徵其並無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意,且其 於68年間即將61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又系爭 土地上亦無地上建物存在,是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已不存 在,則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乃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辦理繼承後,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吉成以:系爭土地於50幾年有磚造建物存在,當時的 地主有向王黃花借貸,惟嗣磚造建物滅失,距今已逾20年以 上,伊也很久沒有去看過系爭土地了,如原告提出適當的條 件,伊願配合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被告王麗貞王建富王麗娜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文具 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再民法第 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 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 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 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 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 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 ,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四、經查:
㈠、系爭地上權未記載存續期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可參(見107年度湖簡字第1238號卷,下稱湖簡卷, 17、18、21頁),是本件自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 而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000 000號,為吳清波於65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2萬693元向 謝萬年購入,原告於77年1月26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又王黃花於54年2月10日於614-2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 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37.17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登記為 不定期限,嗣系爭土地自614-2地號土地分割而轉載上開地 上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9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76010650號函(下稱松山地政 函文)、系爭地上權登記簿附卷可按(見湖簡卷第17至21、 23至25頁),足認系爭地上權存續逾55年有餘。㈢、復王黃花於99年9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王黃 花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108年6月3日士院彩家靜108年度查 詢字第18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8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1090020438號函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湖簡卷第29 、31、51頁),並經被告王吉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應堪認定。另系爭土地分割自614-2地號土地,經轉載 系爭地上權,且查無有地上建物,又614-2地號土地原設定 之地上權業於68年8月5日塗銷,此有松山地政函文及臺北市 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湖簡卷第23至25頁),並經被告王吉成 陳明:系爭土地上原磚造建物已滅失超過20年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可徵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 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 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 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王 黃花之全體繼承人,業如上述,惟據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函文所示,被告未將系爭地上權列為王黃花之遺產,堪認被 告於王黃花死亡後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 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在塗銷登記之前形式上仍然 存在,此一塗銷為物權消滅方式,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 定,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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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