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513號
SLDV,109,補,1513,20210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3號
原    告 邱俊凱
訴 訟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 定代 理人 施乃仁
被    告 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並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61,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且原 告起訴欠缺附表編號1、2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 1 │補正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 │所。 │
├──┼───────────────────────────┤




│ 2 │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
│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資料。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