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39號
SLDV,109,消債職聲免,3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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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董惠君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 條、 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 民國109 年1 月15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8、52、54、56、60-62 、64、66、 68、72-74 、76、80、84、90、130-131 頁)。㈡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遺屬年金新臺



幣(下同)1 萬1891元(見本院卷第206 頁)、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見本院卷第194 頁),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等件可參 。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09 、110 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列計,於法相 符。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及未成年子女(91年次,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應堪認定。本件核既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則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72 、198 頁),是本件亦不得依 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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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