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債 務 人 張權麒即張淑貞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權麒即張淑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 債務協商,並於95年4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8,474元,惟伊收入不穩定,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 ,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北院 卷第43頁至第48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北院卷第49頁、第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北院卷第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24062號函(見本院 卷第4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7頁)、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第46頁至第47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北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廚房助理,平均每月 薪資2萬6,282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406元(見本 院卷第15頁)後,剩餘5,876元【計算式:26,282-20,406 =5,876】,顯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2萬8,474元。是以,債 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當屬實在。又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87萬6 56元(見北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以每月所餘5,876元清 償,至少需約41年【計算式:2,870,656÷5,876÷12≒40.7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