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845號
SLDV,109,司繼,1845,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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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黃冠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勝彥於民國87年9 月25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勝彥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黃勝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郭碧華、被繼承人子女黃 詩涵、黃先弘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 繼字第1533、1746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 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黃艾鳳、黃艾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承 人黃勝彥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黃艾鳳、黃艾嫆,聲請人自無 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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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