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95號
SLDV,109,事聲,95,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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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代 理 人 殷耀晨律師
      陳君漢律師
相 對 人 萬人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22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僅就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2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部分廢棄發回,另就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2-1 號房屋(下稱系爭2-1 號房屋)部分則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是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24 號事件審理之範圍,自不包含已確定之 系爭2-1 號房屋在內,原裁定卻認異議人仍須負擔相對人之 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未排除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顯有疏 漏。㈡相對人既於第三審有部分敗訴,其第三審訴訟費用中 之律師費,亦應視同裁判費依比例扣除。㈢相對人就系爭2- 1 號房屋部分既敗訴確定,則異議人所墊付之該部分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卻未見原裁定加以扣除,應屬 疏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項、第92條、 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規定,當事人應分擔訴訟 費用額者,在當事人之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 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並保障他造對聲請 之一造所提出費用計算書表示意見之權利,俾供法院參酌雙



方意見後作出公平正確之判斷,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 判前,應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倘他造遲誤該 期間不予提出,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按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 定之;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第77條之25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及王子萍等人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經 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 及王子萍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重上字第538 號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及王子萍等人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 決就相對人對系爭2 號房屋所提起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更審,就相對人對系爭2-1 號房屋所提起上訴部 分則駁回其上訴,並於判決主文第3 項載明「第三審訴訟 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萬人輔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決 就相對人對系爭2-1 號房屋所提起上訴部分,廢棄第一審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於主文第3 項載明「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即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有前開歷審判決書主文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本 件自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
(二)相對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之範圍,包括系爭2 號房屋及 系爭2-1 號房屋在內,其中系爭2-1 號房屋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判決駁回上訴,命 相對人負擔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判 決主文第3 項載明「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萬 人輔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是相對人關於系爭2 -1號房屋提起第二、三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 行負擔;另相對人關於系爭2 號房屋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 號判決已 於主文中明示排除前開關於系爭2-1 號房屋判決確定部分 後,命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就上開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系



爭2-1 號房屋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部分 ,未扣除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部分,容有未洽。(三)原審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命他造(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對相對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書狀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見原審卷第36頁),然異議人僅就相對人所提費用計算 書陳述意見,似未提出異議人方面所支出訴訟費用部分之 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依同法第92條第2 項 規定,法院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異議人嗣 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異議人另主張相對 人就系爭2-1 號房屋部分既敗訴確定,則異議人所墊付之 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卻未見原裁定 加以扣除,應屬疏漏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系爭2-1 號房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 三審律師費用部分,未扣除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部分,尚有 未合,致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方式與結果,應廢棄原 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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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