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6號
SLDM,110,附民,1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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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唐桂淑
被  告  蔡宗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718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蔡宗浩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 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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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