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04號
SLDM,109,金訴,20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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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12077 、1268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20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佩鈴於民國109 年5 月中旬某日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國雄」之成年男子招攬,加入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國雄」、「阿松」、「李香 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阿松」 指示游佩鈴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 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 時間,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 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阿松」之指示, 將提領之金錢交給「李香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游佩鈴 則因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3,300 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昆霖陳巧恩林巧凰吳秋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游佩鈴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卷【下稱金訴 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6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依「阿松」之指 示交給「李香蘭」,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阿松」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 字第2065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 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縱令未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等部 分行為,然被告知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遭「李 國雄」、「阿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李國雄」、「阿松」 、「李香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 、4 、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 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 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雖是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旋轉拍賣刊登販賣商品之 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 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 」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 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傳 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應併此敘明。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 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家管、需 撫養4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 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本件我所提領的款項共33萬6,000 元,總共 拿到3,300 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則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共為3,3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出處 │
│號│ │ │金額(新臺│ │間 │ │(新臺幣│ │
│ │ │ │幣;不含手│ │ │ │;不含手│ │
│ │ │ │續費) │ │ │ │續費) │ │
├─┼────┼───────┼─────┼─────┼───┼────┼────┼──────────┤
│1 │劉張秀葉│109 年5 月20日│109年5月20│陳昱宸中國│109年5│臺北市大│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張秀
│ │(未提告)│9 時59分許(起│日10時48分│信託商業銀│月21日│同區民權│ │ 葉證述(偵12077 卷│
│ │ │訴書誤載為109 │許,匯20萬│行帳號822-│8時52 │西路104 │ │ 第45至47頁) │




│ │ │年5 月13日,應│元 │0000000000│分 │之1號中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予更正),佯裝│ │22號帳戶 ├───┤國信託商├────┤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肥料行友人兒子│ │ │109年5│業銀行民│1萬元 │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 │ │致電訛稱:要預│ │ │月21日│權西路分│ │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 │ │支貨款云云,致│ │ │8時56 │行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劉張秀葉陷於錯│ │ │分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誤,因而於右列│ │ ├───┤ ├────┤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
│ │ │時間,依指示匯│ │ │109年5│ │3,000元 │ 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月21日│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列帳戶。 │ │ │9時1分│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偵12077 卷第109 │
│ │ │ │ │ │ │ │ │ 至117 頁) │
│ │ │ │ │ │ │ │ │3.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
│ │ │ │ │ │ │ │ │ 書1 紙(偵12077 卷│
│ │ │ │ │ │ │ │ │ 第119 頁) │
│ │ │ │ │ │ │ │ │4.左列帳戶109 年5 月│
│ │ │ │ │ │ │ │ │ 1 日至7 月13日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 │ │ │ │ │ │ │ │ 易LOG 資料(偵1103│
│ │ │ │ │ │ │ │ │ 8 卷第77至79頁)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3 張│
│ │ │ │ │ │ │ │ │ (偵12077 卷第82頁│
│ │ │ │ │ │ │ │ │ 下方至83頁) │
├─┼────┼───────┼─────┼─────┼───┼────┼────┼──────────┤
│2 │鄒昆霖 │109年5月20日21│109年5月21│同上 │109年5│臺北市大│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昆霖
│ │(提告)│時45分許,在臉│日10時55分│ │月21日│同區民權│ │ 證述(偵12077 卷第│
│ │ │書佯稱販賣筆記│許,匯2萬 │ │11時6 │西路136 │ │ 53至57頁) │
│ │ │型電腦云云,致│元 │ │分 │號板信銀│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鄒昆霖陷於錯誤│ │ │ │行民權分│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 │,因而於右列時│ │ │ │行 │ │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間,依指示匯款│ │ │ │ │ │ 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帳戶,嗣未依約│ │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出貨。 │ │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 │ │ │ │ 欺款項通報單、金融│
│ │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偵12077 卷第121 │
│ │ │ │ │ │ │ │ │ 至127 頁) │
│ │ │ │ │ │ │ │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 │ │ │ │ │ │ │ │ 面擷圖1 張(偵1207│




│ │ │ │ │ │ │ │ │ 7 卷第129 頁) │
│ │ │ │ │ │ │ │ │4.臉書網頁擷圖1 張(│
│ │ │ │ │ │ │ │ │ 偵12077 卷第13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LINE對話記錄擷圖8 │
│ │ │ │ │ │ │ │ │ 張【鄒昆霖、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偵12077 │
│ │ │ │ │ │ │ │ │ 卷第133 至147 頁)│
│ │ │ │ │ │ │ │ │6.左列帳戶109 年5 月│
│ │ │ │ │ │ │ │ │ 1 日至7 月13日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 │ │ │ │ │ │ │ │ 易LOG 資料(偵1103│
│ │ │ │ │ │ │ │ │ 8 卷第77至79頁) │
│ │ │ │ │ │ │ │ │7.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 │ │ │ (偵12077 卷第84頁│
│ │ │ │ │ │ │ │ │ 上方) │
├─┼────┼───────┼─────┼─────┼───┼────┼────┼──────────┤
│3 │陳巧恩 │109年5月21日11│109年5月21│同上 │109年5│臺北市大│1萬3,000│1.證人即告訴人陳巧恩
│ │(提告)│時9分許,在旋 │日11時39分│ │月21日│同區承德│元 │ 證述(偵12077 卷第│
│ │ │轉拍賣應用軟體│許,匯1萬 │ │11時46│路3段10 │ │ 61至63頁) │
│ │ │佯稱販賣手機云│3,000元 │ │分 │號合作金│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云,致陳巧恩陷│ │ │ │庫銀行大│ │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 │ │於錯誤,因而於│ │ │ │同分行 │ │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 │ │右列時間,依指│ │ │ │ │ │ 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
│ │ │示匯款右列金額│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至右列帳戶,嗣│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未依約出貨。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偵12077 卷第153 至│
│ │ │ │ │ │ │ │ │ 159 頁) │
│ │ │ │ │ │ │ │ │3.左列帳戶109 年5 月│
│ │ │ │ │ │ │ │ │ 1 日至7 月13日存款│
│ │ │ │ │ │ │ │ │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 │ │ │ │ │ │ │ │ 易LOG 資料(偵1103│
│ │ │ │ │ │ │ │ │ 8 卷第77至79頁) │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 │ │ │ (偵12077 卷第84頁│
│ │ │ │ │ │ │ │ │ 下方) │
├─┼────┼───────┼─────┼─────┼───┼────┼────┼──────────┤
│4 │林巧凰 │109 年5 月20日│109年5月21│高銘德彰化│109年5│臺北市大│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凰




│ │(提告)│10時許(起訴書│日12時10分│商業銀行帳│月21日│同區迪化│ │ 證述(偵12681 卷第│
│ │ │誤載為5 月18日│許,匯2萬 │號000-0000│12時34│街1段63 │ │ 31至33頁) │
│ │ │9 時42分許,應│元 │0000000000│分 │號第一銀│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予更正),佯裝│ │號帳戶 │ │行大稻埕│ │ 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 │ │親友致電訛稱:│ │ │ │分行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需借款云云,致├─────┤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林巧凰陷於錯誤│109年5月21│ │109年5│ │1萬元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因而於右列時│日12時12分│ │月21日│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間,依指示匯款│許,匯1萬 │ │12時35│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元 │ │分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帳戶。 │ │ │ │ │ │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
│ │ │ │ │ │ │ │ │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表(偵12681卷第15 │
│ │ │ │ │ │ │ │ │ 至17頁、第39頁、第│
│ │ │ │ │ │ │ │ │ 49至51頁、第55頁)│
│ │ │ │ │ │ │ │ │3.LINE對話記錄擷圖6 │
│ │ │ │ │ │ │ │ │ 張【林巧凰、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何秀雀』】│
│ │ │ │ │ │ │ │ │ (偵12681卷第57至 │
│ │ │ │ │ │ │ │ │ 61頁) │
│ │ │ │ │ │ │ │ │4.手機通話記錄擷圖2 │
│ │ │ │ │ │ │ │ │ 張(偵12681卷第6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2紙(偵12681│
│ │ │ │ │ │ │ │ │ 卷第67頁) │
│ │ │ │ │ │ │ │ │6.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
│ │ │ │ │ │ │ │ │ 料及109 年5 月19日│
│ │ │ │ │ │ │ │ │ 至21日交易明細(偵│
│ │ │ │ │ │ │ │ │ 12681 卷第71至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7.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
│ │ │ │ │ │ │ │ │ (偵12681 卷第43至│
│ │ │ │ │ │ │ │ │ 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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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秋蓉 │109年5月21日11│109年5月21│強佑瑄中華│109年5│臺北市大│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蓉
│ │(提告)│時30分許,佯裝│日11時56分│郵政帳號70│月21日│同區迪化│ │ 證述(偵11038 卷第│
│ │ │親友致電訛稱:│許,匯10萬│0-00000000│12時19│街1段38 │ │ 25至27頁) │
│ │ │需借款云云,致│元 │808412號帳│分 │號中華郵│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吳秋蓉陷於錯誤│ │戶 ├───┤政臺北迪├────┤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因而於右列時│ │ │109年5│化街郵局│4萬元 │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間,依指示匯款│ │ │月21日│ │ │ 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12時20│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帳戶。 │ │ │分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 │ │ │109年5月21│ │109年5│臺北市大│5萬元 │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 │日13時30分│ │月21日│同區重慶│ │ 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
│ │ │ │許,匯10萬│ │13時54│北路2段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元 │ │分 │183號中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華郵政臺│ │ 表、165 專線協請金│
│ │ │ │ │ │ │北保安郵│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 │局 │ │ 詐欺款項通報單(偵│
│ │ │ │ │ ├───┼────┼────┤ 11038 卷第43至47頁│
│ │ │ │ │ │109年5│臺北市大│5萬元 │ 、第59至61頁、偵12│
│ │ │ │ │ │月22日│安區信義│ │ 077 卷第107 頁) │
│ │ │ │ │ │8時59 │路四段 │ │3.吳秋蓉臺灣銀行帳號│
│ │ │ │ │ │分 │337號中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華郵政臺│ │ 帳戶存摺影本(偵11│
│ │ │ │ │ │ │北三張犁│ │ 038 卷第49至51頁)│
│ │ │ │ │ │ │郵局 │ │4.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1 份(偵11038 卷第│
│ │ │ │ │ │ │ │ │ 53頁) │
│ │ │ │ │ │ │ │ │5.手機通話記錄擷圖2 │
│ │ │ │ │ │ │ │ │ 張(偵11038 卷第55│
│ │ │ │ │ │ │ │ │ 至57頁) │
│ │ │ │ │ │ │ │ │6.左列帳戶109 年5 月│
│ │ │ │ │ │ │ │ │ 1 日至7 月14日歷史│
│ │ │ │ │ │ │ │ │ 交易清單(偵11038 │
│ │ │ │ │ │ │ │ │ 卷第103 頁) │
│ │ │ │ │ │ │ │ │7.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 │ │ │ │ │ │ │ │ 偵11038 卷第37至41│
│ │ │ │ │ │ │ │ │ 頁左上方、偵12077 │
│ │ │ │ │ │ │ │ │ 卷第81至82頁上方、│
│ │ │ │ │ │ │ │ │ 偵20653 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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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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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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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游佩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1所示 │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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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游佩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2所示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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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編│游佩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3所示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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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編│游佩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4所示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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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編│游佩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5所示 │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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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