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45號
SLDM,109,簡上,145,20210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09 年8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563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駿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 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 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 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 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 109 年3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卷內所附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士檢家結109 毒偵314 字第1099013196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本院審易卷第5 頁)可憑,依上說明,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是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即堪認定。
㈣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 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09 年1 月16日)距離其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顯然超過3 年,縱被告在上開期間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回 歸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㈤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 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 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



,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 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 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 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 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 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 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 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 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 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 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 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 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 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 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 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 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 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 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 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 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認本案之起訴違背程序。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已逾3 年,已 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前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 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 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但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 序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 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64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