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讓渡書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86號
KLDV,109,訴,58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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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黃傑漢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賞
被 告 呂禮標


呂禮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讓渡書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讓 渡書內容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號巷19號房屋(下稱系 爭19號房屋)讓渡給原告並辦理稅籍移轉。㈡若被告無法履行 讓渡書內容,應償還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價金 ,並自民國7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為故榮民黃傑漢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如受不利判決,訴訟費用由故榮民黃傑 漢之遺款負擔。嗣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9號房屋交付原告,並辦理稅籍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7 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 係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為請求。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備位之訴部 分,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有 利判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禮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傑漢於為大陸來臺之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2年11月26 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承管理辦法」第4條,原告為 黃傑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於清查黃傑漢之遺產時,發 現黃傑漢於77年年3月4日與訴外人呂慶鐘(被告之父)簽訂讓 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約定呂慶鐘將門牌新北市○○區○○ 里0號巷19號房屋(即系爭19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價格讓渡予黃傑漢,惟呂慶鐘並未依約履行,呂慶鐘於86年 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呂慶鐘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 條、1148條之規定,被告有履行呂慶鐘生前所簽訂契約之義 務,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讓 渡契約,將系爭19號房屋交付予原告,並辦理稅籍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9號房屋交付原告, 並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依系爭讓渡書之內容,黃傑漢於簽約當時已交付8萬元予呂慶 鐘,若被告已將系爭19號房屋出賣他人而無法交付予原告, 則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8萬元及利息,或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而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77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呂禮強部分:
  系爭19號房屋是我祖父呂有茂的,同巷20號房屋(下稱系爭 20號房屋)是我父親呂慶鐘的,呂慶鐘賣給黃傑漢的是系爭 20號房屋,但仲介人在系爭讓渡書中將買賣標的房屋之門牌 誤載為19號,實際上交付給黃傑漢的是系爭20號房屋。系爭 19號房屋現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祖父呂有茂,系爭20 號房屋現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呂慶鐘,系爭19號、20 號房屋現在都不是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19號房屋在呂有茂 過世後,呂慶鐘在72或73年時就出售予他人,並已交付他人 等語。
 ㈡被告呂禮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慶鐘黃傑漢於77年3月4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內 載:「一、出讓人呂慶鐘願將座落瑞芳鎮頌德里八號巷十九



號房屋壹棟出讓給黃傑漢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正收訖」等情, 有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19號房 屋,及呂慶鐘迄未履行系爭讓渡書交付系爭19號房屋之義務 等情,則為被告呂禮強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19號房屋 等情,是否可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19號房屋及移 轉稅籍,及備位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8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讓渡書記載之買 賣標的物為「瑞芳鎮頌德里八號巷十九號房屋壹棟」等情, 業如前述,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19 號房屋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20號房屋部分,我們之前承辦人曾經去過20號房屋,但 那邊並沒有住人,而黃傑漢也是在20號房屋亡故。」、「( 黃傑漢於20號房屋過世,黃傑漢過世前,是否居住在20號房 屋?)是。」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黃傑漢 生前實際居住於系爭20號房屋,且於系爭20號房屋過世,系 爭20號房屋於黃傑漢過世後即無人居住等情,既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述明確,並觀之原告提出之黃傑漢「個人資料列印 」(本院卷第15頁),黃傑漢之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均記載 為「新北市○○區○○里0鄰○號巷20號」等情,此均核與被告呂 禮強辯稱:系爭讓渡書所出售之標的物為系爭20號房屋,且 呂慶鐘實際上已將系爭20號房屋交付黃傑漢等情,互核並無 不符,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呂禮強所辯上情,應非虛構。並 衡之系爭讓渡書係於77年3月4日簽立,距今已三十餘年,並 無卷存證據證明黃傑漢生前曾就系爭19號房屋對於呂慶鐘或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原告係於黃傑漢死亡後,僅憑系爭讓 渡書之書面記載而提出本件請求,則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讓渡書 之買賣標的物係系爭19號房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方符 合公平。惟原告除系爭讓渡書外,別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 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19號房屋 等情,即難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19號房屋及移轉系爭19號房屋之 稅籍,暨備位主張解除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 告返還8萬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19號房



屋及移轉稅籍,備位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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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