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吳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 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12日、109年4月9日 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80萬元、71 萬元、9萬2,601元,合計200萬2,601元,皆由被告通知原告 借貸金額,由原告自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原告自108年間開始口頭或以通訊軟體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表示:「10月開始我每 個月有多的錢就還妳,等2年半後我車貸還清,我每個月最 少可以還你一萬,能多還就多還。」及於108年12月1日原告 向被告稱:「還有你沒回我如果我死了…」被告則回稱:「 會,我會就我的能力把錢還妳家人。」被告又於109年1月29 日表示:「2/10開始我每個月最少還妳5000」但被告僅於10 9年6月29日返還21萬8,743元,尚有178萬3,858元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8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17日 前返還借款,被告屆期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係原告借用被告帳戶 自行操作買賣股票,所匯入之款項是供原告操作股票使用, 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雖曾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然此 係原告之指示,並非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匯 款金額合計501萬364元,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200萬2 ,601元,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尚有178萬3 ,858元未清償,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
合意;如認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出售被告證券帳戶內之華擎股票28,000股,應賠償180 萬6,000元,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且原告已於109年6月間 免除全部或部分債務,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7 日、107年4月12日、109年4月9日,先後轉帳20萬元、20萬 元、80萬元、71萬元、9萬2,601元至被告帳戶,業據原告提 出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日期向原告借款共計200萬2,601元 ,於109年6月29日清償21萬8,743元,尚有178萬3,858元借 款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原告交付200萬2,601元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6年12月27日20萬元、107年3月12日20 萬元、107年3月27日80萬元、107年4月12日71萬元、109年4 月9日9萬2,601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被告:我早上 下單,67買華擎2張,沒想到真的成交了」「原告:很棒啊 !趕快再下明天賣呀!」「被告:和碩都不漲,我錢都在和 碩呀」「原告:我先借你OK?」「被告:只能放棄了,他扣
款不成功,應該就會自動棄權吧」「原告:不行,你會違規 被罰」「被告:這樣違規?罰什麼?」「原告:違約交割」 「被告:那我如果明天就賣掉了呢?」「原告:你給我你富 邦帳號,我匯款給你」「原告:如果明天就賣,就沒錢問題 」「被告:我以為扣不到錢,就會棄標」「被告:我等等拍 給你,在麻煩你了」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點2分傳送被告帳戶 存摺相片,且兩造不爭執原告係自107年7月12日開始以被告 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則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轉帳20萬元至 被告帳戶,顯非供原告買賣股票之用。依兩造106年12月26 日對話內容及被告製作之股票買賣進出數量表,應係被告於 106年12月26日買進華擎股票2張,向原告借款作為交割款項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6年12月27日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堪以採信。
⒋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07年3月2日通訊軟體稱:「妳借我錢, 我已經非常感激妳了」係在原告於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 27日、107年4月12日、109年4月9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前,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 被告於108年7月30日通訊軟體表示:「這樣吧,麻煩妳幫我 在低一點的價位都買回來,10月開始我每個月有多的錢就還 妳,等2年半後,我車貸還清,我每個月最少可以還妳一萬 ,能多還後就多還」兩造均不爭執是因原告於108年7月30日 以被告證券帳戶購買華擎股票之訊息,自與上開各筆款項無 關。至於被告於108年12月1日表示:「會,我會就我能力把 會還妳家人」於109年1月29日表示:「2/10開始,我每個月 最少還妳5000」然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被告上開還款承諾,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除了106年12月2 7日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另存有107年3月12日20萬元 、107年3月27日80萬元、107年4月12日71萬元、109年4月9 日9萬2,601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8萬3,858元 ,有無理由?
⒈依上所述,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106年12月 27日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107年3月12日20萬元、 107年3月27日80萬元、107年4月12日71萬元、109年4月9日9 萬2,601元雖係原告所給付,但金錢交付原因多端,依原告 所提通訊軟體對話,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200萬2,601元,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109年6月29日清償21萬8,743元,並有交易明細查詢 附卷可憑,堪認兩造間2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2,601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1萬 8,743元後,被告尚積欠178萬3,858元,而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