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柏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間,借宿友人徐聖傑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翌(25)日5時許,徒手竊取徐聖傑所有置 於客廳桌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置於身 上皮夾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1 張,再以前揭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提款卡、 機車鑰匙與機車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25)日 8時41分,至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翡翠灣門市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插入前揭竊得之提款卡,並鍵入其前因受徐聖 傑委託代為提款而知悉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元、2萬元;再於同(25)日8時54分,至基隆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以相同方式,提領2萬元, 合計共6萬元得逞,隨後將提款卡丟棄,機車則棄置在新北 市萬里區瑪鋉路溪邊。嗣徐聖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徐聖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葉柏誌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聖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 本、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查卷第21、27至43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機車鑰匙與提款卡、機車,及先後3次提領款項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 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借宿告訴人家中之機會,擅自竊取告訴人之 物,又盜領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 法提領之款項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2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與機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 提款卡,為個人提領現金之用,且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不 在物品形體本身,是其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詐領之現金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