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49號
KLDM,109,易,54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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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山裕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36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山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山裕於民國108年10月間,因故取得「陳雪茹」(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使用LINE與「陳雪茹 」聯繫,得悉每提供一金融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高額報酬後,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17日,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原所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 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出租並寄交予「陳雪茹」。該自稱「陳 雪茹」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余山裕上開帳戶資料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 2月6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幼婷,誆稱簡幼婷前在訂 房網站預訂多了6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止 付云云,致簡幼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轉帳29 901元至余山裕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於同日1 9時44分,轉帳29988元至余山裕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簡幼婷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余山裕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幼婷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21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號卷第83至85頁) 。
㈢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 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雪茹」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109、129至14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緝字第367號卷第37至51頁)。
 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查詢 12個月交易明細(警卷第87、89、103頁)。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幫助洗 錢,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與起訴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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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