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莊宇祥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 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仁一路與愛四 路口時,欲左轉往義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應依指向線車道行駛左轉彎,且左 轉彎時應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告 訴人陳伯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同向行駛於 被告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後方,於被告左轉彎時煞閃不及,被 告騎乘之前述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 伯榕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 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