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江幸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 0地號
土地之套繪管制予以解除之。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