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鄭寶桐
原 告 鄭育泉
原 告 鄭庭安
原 告 鄭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翁得恩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9 年度交
易字第153 號刑事案件(後改分為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897 號)
審理時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9 年8 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
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鄭寶桐、鄭育泉、鄭庭安、鄭育成各新臺幣1,377,026 元、新臺幣34萬元、新臺幣34萬元、新臺幣34萬元,以及都從民國109 年5 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抭Q告在民國108 年1 月8 日晚上7 點5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著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一段與北興街的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依照速限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且當 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沒有缺陷、沒有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然疏於 注意限速狀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的速度超速前行 ,恰巧被害人陳座(原告鄭寶桐的配偶,原告鄭育泉、鄭庭 安、鄭育成等人的母親,下稱陳座)在嘉義市○區○○路○ 段000 號宗德素食吃完晚餐後牽著腳踏車由東往西要穿越前 開交岔路口,因為被告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撞擊身體左側, 導致陳座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在同日晚上8 點55分左右, 因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肋骨骨折,不幸死亡。被告所 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可以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費用:
■茩鴔i鄭寶桐部分:
ぇ醫療費用:陳座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由原告鄭寶桐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元。
え喪葬費用:陳座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由原告鄭寶桐支出喪 葬費用301,600元。
ぉ扶養費用:
■M陳座為原告鄭寶桐的配偶,原告鄭寶桐108 年所得,只有利 息1,302 元,名下財產只有建地1 筆以及2003年間出廠的汽 車1 輛。而陳座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 1 、1117條規定,陳座對原告鄭寶桐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鄭 寶桐是47年3 月29日生,在陳座死亡時為61歲,依據內政部 公布的107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男性平均餘命 為21.47 年,因此原告鄭寶桐可受扶養的年限為21.47 年。 原告鄭寶桐和陳座總共育有3 名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有 4 人,陳座應負擔原告鄭寶桐的扶養義務比例為4 分之1 。 ■L所謂扶養費用,應該是指一般扶養權利人在現今社會生活中 ,維持人的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的費用,應該顧及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不能只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的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 目已經包括扶養所需各項費用,可以作為計算扶養費用的參 考依據。原告鄭寶桐現在居住在嘉義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107 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07元作為計算扶 養費用的標準,應該相當。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鄭寶桐可以一次請求 被告賠償21.47 年的扶養費用877,671 元【計算式:19,707 元/ 月×12月×21.47 年的霍夫曼係數÷4 ≒877,671 ,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對前述主張沒有爭執,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 お精神慰撫金:原告鄭寶桐是陳座的配偶,2 人結褵超過40年 ,因為失去配偶,無法與她廝守終生,從此天人永隔,身心 備感苦痛,所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珥鴔i鄭育泉、鄭庭安、鄭育成部分:
原告鄭育泉、鄭庭安、鄭育成分別是陳座長子、長女、次子 ,原告鄭育泉是文化大學畢業,現任為上海銀行副理,107 年、108 年收入各是1,160,143 元、1,284,819 元,名下財 產只有1 台2003年間出廠的汽車;原告鄭庭安是協志高職畢 業,現任藝新髮型設計坊主任,107 年、108 年的收入各是
1,216,080 元、1,238,950 元,名下財產有建地4 筆、房屋 2 筆;原告鄭育成是國立台南大學畢業,現在就讀南華大學 研究所,考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約聘社工員,107 年、108 年的收入各是395,546 元、283,923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 3 人遭逢母喪,無法侍親而和母親天人永隔,身心備感苦痛 ,所以各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捖Q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 年交查 字第419 號、108 年交查字第1907號非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是在台北擔任酒店的負責人之一, 而且肇事車輛投保高額的第三人責任險1,000 萬元等情,可 見被告是有資力的人。被告106 年至108 年的財產所得資料 中,沒有辦法顯現實際的資力,如果前述財產所得資料是真 實的,依據被告的收入,應該是處於沒有辦法生活的狀態, 所以前述財產所得資料是與事實不相符合。至於本件汽車雖 然所有權人是被告父親所有,但是能投保如此高額的責任險 ,可見被告的生活應該屬於優渥,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沒 有過高。
■衪鴔i鄭寶桐、鄭育泉、鄭庭安、鄭育成已經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這部分金額應該從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中扣除。扣除後, 原告鄭寶桐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2,181,466 元【計算式:( 2,195 元+301,600 元+877,671 元+1,500,000 元)- 500,000 元=2,181,466 元】;原告鄭育泉、鄭庭安、鄭育 成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0 萬元【計算式:1,500,000 元- 500,000 元=1,000,000 元】。 ■迉誑顙捏蚳えG,被告應該負較高的過失責任: ■茬Q告在嘉義地檢署接受詢問時,都自承有看到陳座的行進動 線,可見被告在行駛的視距中,可以見到陳座牽著腳踏車通 過路口,但是被告卻仍然撞上陳座,顯然被告在行經交叉路 口時沒有減速隨時注意,是超速行駛,因此才沒有辦法及時 煞車而撞上陳座。而且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談話記錄,被 告已經承認當時的時速是50至60公里,足以認定被告是超速 行駛。
■狴瘜q事故現場圖中的刮地痕顯示,本件事故的撞擊點和行人 穿越道相距不遠,陳座縱使有穿越道路,但是和行人穿越道 相距不遠,不應課以過重的責任。
■悒揤D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怚i以知道,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的氣候及照明狀況都是良好,被告的視距應該足夠。被告既 然在視距範圍內就有看到陳座,也就沒有綠燈的信賴原則的 適用。
■苭趕|109年交易第153號刑事判決雖然認定陳座是從宗德素食 店這側道路出發,但是並沒有認定她是從宗德素食店門口出 發直接行穿越道路,陳座應該是從宗德素食店出發先到交岔 路口後,才橫越馬路。
■洏H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陳座沒有過失,被告主張陳座與 有過失,應該舉證證明。退一步來說,陳座如果與有過失, 也應該認定被告的過失責任較重。
■岏n明:被告應給付ぇ原告鄭寶桐2,181,466 元、え原告鄭育 泉、鄭庭安、鄭育成各100 萬元,以及都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答辯:
■怚誑顙捏蚳えG是陳座沒有依照規定橫越馬路所造成。依照交 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當時行進的燈號是綠燈,基於信賴 綠燈通行的原則,而且前方沒有其他車況而往前通行,雖然 沒有注意到行人陳座,但是她是突然穿越道路,應該負較高 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負較高的過失責任等情,不能採 信。此外,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旼膆隉A被告雖然 有看見陳座,但是並沒有反應時間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原 告主張被告當時的車速較實際的50至60公里快等情,並不合 理。
■阰鴔i鄭寶桐主張支出前述陳座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以及 可以一次請求扶養費用877,617 元等情,不爭執。但是原告 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如果不論陳座與被告的過失比例, 原告鄭寶桐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其餘原告以80萬 元左右為適當。
■妘Q告沒有固定職業,也沒有固定住所,依據前述詢問筆錄記 載,被告自稱是白牌車司機,如果被告是台北酒店的老闆, 這樣的社會經濟地位不應該是前述的情況,可見被告不是酒 店的負責人。而且依照被告的106 年到108 年財產所得資料 ,被告確實是沒有固定職業。再者,被告雖然有投保責任保 險,被告賠償的責任範圍仍然應該依照民法的規定決定。 ■匢n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怑鴔i主張以下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茼p一、■怍珧O載的事實。
■珥鴔i鄭寶桐為陳座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各2,195 元、 301,600 元的事實。
■悜鴔i鄭寶桐可以請求陳座扶養,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可以一次請求的金額是877,671 元。 ■衪鴔i已經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的事實。
■邡滼y爭執的事項:
■茩鴔i可以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適當金額是多少? ぇ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座致死,原告鄭 寶桐是陳座的配偶,原告鄭育泉、鄭庭安、鄭育成是陳座的 子女,依據前述規定,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的決定,應該要考量被害人的身分、請 求權人所受痛苦,以及請求權人、加害人雙方的學經歷、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經查,原告鄭寶桐和陳座結婚數 十年,才剛養育子女成人,準備共享天年;原告鄭育泉、鄭 庭安、鄭育成則受栽培成人,各有正當工作,準備孝養父母 ,這時陳座卻不幸因被告過失行為喪生,則原告等人主張受 有精神上苦痛,應屬必然。又原告主張如前述資力、學經歷 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在刑事案 件審理時陳述自己是高中畢業,沒有結婚、子女,是酒店的 第二老闆等情(本院卷第14頁、第67頁),原告也沒有爭執 ,被告雖然在本件審理時改稱自己是白牌車司機等語,但是 ,被告在108 年3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坦承自己是 白牌車司機及酒店老闆,是酒店的第二個老闆,第一個老闆 是被告的舅舅等語,有詢問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7至69 頁),可見被告是白牌車司機,也是酒店老闆,被告嗣後改 稱自己只是白牌車司機,應該是為了減免賠償金額所為,不 能採信。又依據本院調得被告的財產所得資料,雖然記載被 告106 至108 年度所得約6,000 多元至12萬4,000 元,而且 沒有財產(本院卷第83至88頁),但是,被告既然是酒店老 闆,經營的是八大行業,酒店的收入、支出本來就多有以現 金進出的情形,而難以掌握酒店的盈餘數額,是則被告的所 得財產資料也就難以反應他真正的資力,自然不能採為認定 其資力的基礎。本院斟酌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等 人所受痛苦以及兩造的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 鄭寶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該適當;而原告鄭 育泉、鄭庭安、鄭育成可以請求的數額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 ,超過前述金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珜祚y就本件損害的發生是不是與有過失?如果有,過失比例 是多少?
ぇ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可以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以證明。 陳座是在108 年1 月8 日當晚在宗德素食用餐後離開不久後 發生本件車禍,而本件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在宗德素食斜對面 的內側車道內等情,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也不爭執 :另外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事故發生時,陳座是牽 著腳踏車等語,有詢問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6頁)。綜 合以上事證可以判斷陳座是在宗德素食用完餐後,沒有依照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牽著腳踏車由東往西橫向穿越道路( 博愛路),走到由南往北的內側車道時,遭被告撞擊,導致 陳座人、車倒地,應可認定。原告雖然主張陳座並不是直接 從宗德素食斜穿道路到達肇事地點等語。然而,縱然陳座從 宗德素食離開後,是先沿著宗德素食這一邊的道路到達交岔 路口,再由東往西橫越道路,但是陳座在橫越道路時,確實 沒有沿著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是走在博愛路由南往北的內側 車道內,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則在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座 確實沒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該可以認定。 え次按行車速度,應該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的規定,沒有速限 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可以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的駕駛執照,應該知道前述 規則規定,並且應該確實遵守。而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沒有 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該路段速限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怐■在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26號卷可 以證明(該卷第19頁)。又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 時的車速約在時速50至60公里,最快60公里等語,有詢問筆 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6頁)。被告雖然辯稱雖然有看到陳 座,但是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但是,陳座是44年1 月間出 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64歲,又是牽著腳踏車行進, 其行進速度應該不快,而且也沒有證據顯示陳座是在被告車 輛到達前突然走進內側車道,依據事故發生當時的天候、照 明及視距,被告如果注意車前狀況並且依照限速行駛,應該 沒有在發現陳座時反應不及的情事,被告前述抗辯,不能採 信。再者,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進的燈號是 綠燈等語,原告已經否認,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 述抗辯事實為真正,也不能採信。依照前述事證可見被告在 肇事當時客觀上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然在前述時、地 駕車仍然以超過50公里至60公里間的時速超速行駛,而且沒 有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及橫向穿越馬路的陳座,因而發生
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的發生確有過失。 ぉ以上,被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雖然有過失,但是陳座穿越馬 路時,沒有依照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走在車道上, 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造成本件車禍 的一切因素,認為被告的肇事因素比較重,應該負百分之70 的肇事責任,而陳座則應該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比例。 ■悜鴔i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雖然都是本於固有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但是,原告 的權利是因為陳座被害致死而發生,陳座就本件損害的發生 ,既然與有過失,依據公平原則,原告應該承擔陳座的過失 ,本件也應該有前述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 182 號判例採相同見解)。陳座就本件損害的發生,既然應 該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比例,因此,本院依照前述規定,減 輕被告百分之30的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鄭寶桐可以請求 賠償1,877,026 元【計算式:(2,195 元+301,600 元+ 877,671 元+1,500,000 元)×(1 -0.3 )≒1,877,026 元】;原告鄭育泉、鄭庭安、鄭育成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則 各為84萬元【計算式:1,200,000 元×(1 -0.3 )= 840,000 元】。
え再者,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的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的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可以扣除該保 險給付金額。原告既然已經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50萬元,依照前述規定,在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該扣除。 扣除後,原告鄭寶桐還可以請求賠償1,377,026 元【計算式 :1,877,026 元-500,000 元=1,377,026 元】;原告鄭育 泉、鄭庭安、鄭育成各還可以請求賠償34萬元【計算式: 840,000 元-500,000 元=340,000 元】。 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是依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是屬於沒有確 定期限的金錢給付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是在109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附 民卷第51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 求從109 年5 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 的利息,也有法律依據。
■囧抪茈H上論斷,原告鄭寶桐、鄭育泉、鄭庭安、鄭育成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1,377,026 元 、34萬元、34萬元、34萬元,以及都從109 年5 月16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 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四、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裁判費,移送本庭 審理後,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本件不必為訴訟 費用負擔的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