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簡妗■^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孝全
王期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精神慰撫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妗■^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及給付原告簡孝全、王期盈各50,000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是原告簡妗■^、簡孝全、王期盈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
100,000 元、50,000元、50,000元,應各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原告簡妗■^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簡妗
■^當面道歉,並給簡妗■^一封溫馨的信,內容如「簡妗■^同學妳
好:你沒有損害老師的樂器,你是一個好孩子,老師誤會你了,
非常抱歉,請你原諒老師,祝你身體健康,學業進步。老師陳韋
希敬上。」等語。性質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
件原告簡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 元【計算式:
1,000 元+3,000 元=4,000 元】;原告簡孝全、王期盈各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總計
6,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惟■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