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銘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3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銘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銘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銘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 第102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雖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惟經與編號1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5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85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4日 109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1日 109年11月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56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92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0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