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 持;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且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 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犯罪事實
一、陳家福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9 年12月27日晚上6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薑母 鴨店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 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施工處護欄,致施 工護欄散落在車道中,後方由張琪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緊接在後由侯志翰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追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家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琪雅、侯志翰、曾華銘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道路○○○○○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現 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