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8年4月 9日」,更正為「108年4月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2「證人即被害人劉哲丞」,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羅○○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哲丞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沒有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金額,惟查,本案2次均係經查看監視器畫面 確認僅被告1人到場行竊,後復經被害人羅○○、陳○○清點金 額始確認遭竊損失之金額,而於無他人恰至案發處行竊之情 形下,當已可認定為被告所竊。況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各僅竊 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於偵訊時又改稱1台竊取2,000 元,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自顯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民國109年8月2日12 時57分許至案發地竊取編號24、26號之娃娃機台,應認被 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近接之時、地,竊取財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 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經上訴撤回後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 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 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素行紀錄(前述累犯部分未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屢 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2 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相隔不 到1個月,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 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次竊取之金錢,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2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1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 後再撤回上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假 釋出監,於108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有下列之犯 行:
(一)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陳○○所經營之「○○娃娃屋」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 ,開啟店內編號3號由羅○○承租經營之夾娃娃機下方零錢 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740元得手,並 將之花用殆盡。
(二)又於109年8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前述同址之「○○娃 娃屋」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編號24及26號之夾 娃娃機下方零錢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一共1萬5,000元得手 ,並將之花用殆盡。嗣陳○○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娃娃機零錢箱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哲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編號 3 號之夾娃娃機為其所承租,遭人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5,74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娃娃屋」之負責人人,其店內編號 24 及 26號之夾娃娃機遭人竊取其內之現金 1 萬 5,000 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 警方於編號 3 、 24 及 26號之夾娃娃機下方零錢箱及機台表面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5 監視器列印畫面暨監視器光碟 被告竊取前述娃娃機內零錢箱現金之過程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