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50號
CYDM,110,嘉簡,5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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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29
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
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彭健銘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彭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咖啡色長形皮夾」應補充為「 咖啡色長形皮夾(內含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證件)」、第7行 「109年9月22日凌晨0時25分前某時」應更正為「109年9月2 2日凌晨0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竊盜前 科,所涉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多次對他人財產權益加以 侵害,復於上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



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刑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 議,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後 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節, 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附表 所示等物品,分別為被告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咖啡色長形皮夾1個 2 紅色圓形零錢包1個 3 汽車駕駛執照1張 4 機車駕駛執照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1本 6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7 黃色塑膠袋1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29號
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被   告 彭健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銘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9 月20日上午6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小飛俠娃 娃屋」夾娃娃機店內,趁王貴麗在該店內之儲藏室紅茶未 及注意之機,徒手伸入王貴麗放在椅子上之背包,竊取王貴 麗放在該包內之咖啡色長形皮夾、紅色圓形零錢包(內放合 計約新臺幣500元之零錢銅板)各1個得手,隨即騎乘電動機 車離去。(二)109年9月22日凌晨0時25分前某時,在嘉義市○ 區○○路00號黃瑪慧經營之「福伯紅茶冰」店內,趁黃瑪慧進 入店內廚房放置物品未及注意之機,徒手將黃瑪慧置於店內 桌上之黃色塑膠袋(內含合計約新臺幣2,000元銅板零錢)1 包竊取得手,隨即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其後王貴麗黃瑪慧 陸續發現所有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健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貴麗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 3 被害人王貴麗出具之被害報告單1紙 被害人王貴麗於109年9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儲藏室內,發現其放置於背包內之長形皮夾及紅色圓形零錢包各1個遭竊,長形皮夾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共2張,零錢包內則有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銅板。 4 嘉義市○區○○街000號「小飛俠娃娃屋」錄影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犯罪事實(一)。 5 被害人黃瑪慧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 6 被害人黃瑪慧出具之被害報告單1紙 被害人黃瑪慧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店內,發現其放置於店內桌上之塑膠袋遭竊,該塑膠袋內含合計約2,000元之零錢銅板。 7 嘉義市○區○○路00號之1夾娃娃機店內外監視錄影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手持一包黃色塑膠袋進入夾娃娃機店內,隨即在該夾娃娃機店內角落,將塑膠袋內之零錢取出放入其側背包內。 二、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犯2個竊盜罪,各自本於不同之犯意分別為之,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貴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 執行之刑,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長形皮夾及



紅色圓形零錢包各1個,及放在長形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2張,及被害人王貴麗黃瑪慧所有合計2,500元之零錢銅板,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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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