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梁OO曾係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不得對梁OO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梁OO為 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而該保護令內容並為甲○○所明知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自109年11月4日8時20分起 ,在嘉義市○○街000號0樓0住處,以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內容:「你太現實了,我們沒有路可以走了」、「 我看開了,舞弄起來」、「等我要出門再告訴你」、「你無 情無義,我跟妳拼」、「一定砸掉」之訊息予梁宜昕,以此 方式恐嚇、騷擾梁OO,而違反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同年月7日8時17 分起,在上開地點,以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 「幹你娘雞擺」、「破雞擺」、「躲好,你無情無義,我挑 戰你不怕」、「躲好」、「來去你公司」、「臭速辣」、「 躲好我過去了」、「幹」、「沒在公司喔」、「出來」、「 幹關而已」、「一起弄下去」、「給我死辣」、「我們的事 情看要怎麼處理」、「不然我衝」、「無情無義,我想拼了 」之訊息予梁OO,以此方式恐嚇、騷擾梁OO,而違反保 護令。
二、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梁OO之證述。
(三)嘉義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人梁OO 所有手機Line截圖數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 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 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 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 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前已對被害人梁OO為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再對被害人梁OO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酌其自陳高中夜間部畢業,從事防水技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