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7號
CYDM,110,嘉交簡,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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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振耀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翌(20 )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行至嘉義 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之「全家超商(五圓門市)」前時 ,因上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察覺高振耀身上散 發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對高振耀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 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高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於106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⑶犯 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 測得其每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貨運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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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