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 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前數日,在嘉義市博愛路之某湯姆熊 遊樂場,將其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桑(展)」之成年人。嗣該人及所 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他人賽鴿飛至渠等架設鴿網處即以鴿網捕獲之方式 ,取得黎萬堂、彭朋宗、李聲郎、張富星、林立偉、賴進農 所有之賽鴿,並於108 年3 月14日去電恫稱:若要領回鴿子 ,須匯款至指定京城銀行帳戶等語,致上開人等均心生恐懼 ,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院卷第75-77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黎萬堂、彭朋宗、李聲郎、張富星、林立偉 、賴進農所述遭擄鴿勒贖恐嚇而匯款等情節在卷(見竹檢他 卷第78-80 頁、第81-82 頁、第84-86 頁、第88-90 頁、第 91-93 頁、第95-97 頁),復有被告所申設京城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存提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8 日京 城數業字第1080004826號函暨檢附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 存提記錄單附卷可稽(見竹檢他卷第48-49 頁、第77頁、第 107-108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者 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 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縱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向被害人黎萬 堂、彭朋宗、李聲郎、張富星、林立偉、賴進農恫稱其鴿子 遭網獲、必須匯款贖回,顯以加害財產之事相告,致使心生 畏懼而依指示匯款,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 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至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上述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又 被告一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6 名被害人遭恐嚇 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㈡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院卷第133 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雖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交簡字 第38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9 月17日執行完 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10月,徒刑期間自105 年2 月16日至同年12月15 日(另接續執行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酒駕、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為幫助洗錢於罪質及侵害法益 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 ,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 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知錯之悔意,另考量被害人之意見(參院卷第109 頁、第12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院卷第139-140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 低於輕罪即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 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①被告否認實際拿到報酬或利益(見院卷第75頁、第133 頁、 第138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縱其提供予他人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固係 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 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 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 害人遭恐嚇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 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觀諸被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 得,倘再就匯入帳戶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黎萬堂 8,030元 2 彭朋宗 5,010元 3 李聲郎 8,050元 4 張富星 22,150元 5 林立偉 8,040元 6 賴進農 5,000元 合計:56,2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